欧博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账号,可以出售转让吗?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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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3 16:47

原创 陈宏光 上海法治报

如今几乎每个人都会注册使用包括微信在内的许多网络账号,欧博但这些账号究竟归谁“所有”?注册使用人能否将其出售转让呢?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阴法院一起有关微信买卖的案例引发关注:2019年9月,网红程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9个微信号转让给赵老板用于营销,没想到赵老板最后只支付了30万元。程某将赵老板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却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账号,为何不能出售转让呢?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01

网络账号的权属

一般来说,用户通过申请和注册获得的仅是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并且根据相关协议是无法对外转让和出售的。

和晓科:虚拟账号的所有权,包括其能否继承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也就一直有所争议。

多数互联网公司会在其用户协议、服务协议中特别注明用户仅有登录、使用账号的权利,账号的所有权属于平台运营方。

但在2021年9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涉“借名”直播虚拟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结合网络实名制、账号的人身依附性等特点,首次提出账号类虚拟财产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两分法。

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账号的财产权益客体包括两部分,一是账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

其中,账号类虚拟财产权益的享有和处分应受网络服务合同约束,而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则根据诚信、公平和效率原则,归由账号实际使用人享有。

虽然这起案件涉及的是酷狗直播平台的账号,但对于微信账号的权属确定问题同样有借鉴意义。

一般来说,用户通过申请和注册获得的仅是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并且根据相关协议是无法对外转让和出售的。

02

注册协议约定不得转让

每个用户在注册使用微信时,都必须点击同意相关协议。对于微信账号,相关协议中是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让的。

潘轶:每个用户在注册使用微信时,都必须点击同意相关协议。

对于微信账号,相关协议中是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让的。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也包括以下内容:用户不得恶意注册使用微信账号,如频繁注册、批量注册微信账号、滥用多个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账号及相关功能的行为。

其实不仅仅是微信,其他网络账号的注册协议中,也大多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转让和出售。

即使没有这样的协议约定,对实名制注册的微信账号进行私下转让,同样也会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本案被告获得了原告的微信账号和相关个人信息、客户资源,进而以原告的名义继续经营相关业务,无疑违反了诚信原则。

03

包含他人的个人信息

微信已不仅仅是一款简单的通讯软件,还整合了支付等诸多功能,包含了大量其他人的个人信息。而《民法典》明确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

李晓茂:经过那么多年的发展,微信已不仅仅是一款简单的通讯软件,还整合了支付等诸多功能,包含了大量其他人的个人信息。

由于微信需要实名注册,每个微信账号也就同时包含了同为实名制注册的手机号、银行账号、身份证号、常用地址等个人信息。

因此从这起案件来看,原被告之间转让的不仅仅是微信号,更是微信号里具有众多个人信息的客户资源,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此外,微信朋友圈的封闭性就是为了保证信息发布的私密性。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好友而言,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所有人后发布朋友圈,是一种欺诈行为,侵犯了这些微信好友的知情权,损害了微信好友的信赖意义。因此,擅自转让微信账号是无效的。

链接

网红50万出售“朋友圈”

被判无效

据“人民网”报道,日前一则“网红50万卖微信号被判交易无效”的消息引发网友热议。

江苏无锡的程某从事医美顾问多年,是圈内的“小网红”,拥有一众粉丝。2019年9月,程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9个微信号转让给赵某用于营销,没想到赵某最后只支付了30万元。因赵某未支付余款20万元,程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微信账号买卖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阴市人民法院表示,微信好友对于实名认证的个人微信号具有身份认同和基本信赖。未经告知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转卖他人使用,买受人以原微信号使用人的身份发布朋友圈等信息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权。

法院特别提醒,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自由买卖。

此外,近日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也涉及微信账号转让的问题。

2020年底至2021年11月,租住在番禺的“00后”顾某(化名)通过朋友圈或找熟人介绍等方式,向他人收集微信账号,将这些微信号以每日租金100元到130元不等的价格出租出去用于广告营销,从中赚取差价。租出去的微信号被某诈骗团伙利用,向市民群众推送诈骗广告,不法分子因此获得钱财。目前经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诈骗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个人信息可以依法收集、合理利用、合法共享,但不能非法买卖。”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个人信息保护专家组成员王源强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买卖同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属于犯罪行为。

“实践中,非法买卖通讯录是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最常见和高发的类型,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源介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她同时指出,个人账号处置还需要符合平台规则,随意转让、买卖,将违反平台微信账号使用规则。信息处理机构(如单位、平台)如果没有尽到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则需要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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